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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 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发布于 2023-05-04 阅读(314)

第一条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是指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依法提出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市场监管部门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食品生产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 本市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低风险食品实施生产许可告知承诺方式:


(一)粮食加工品类别中的小麦粉、大米、挂面、其他粮食加工品;


(二)调味品类别中的味精;


(三)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类别中的可可制品、焙炒咖啡;


(四)食糖类别中的糖;


(五)淀粉及淀粉制品类别中的淀粉糖。


第五条 各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工作。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所在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申请人愿意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在收到告知承诺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所有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五)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新证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


(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在申请书中填写);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实现“电子亮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可不提交)。


申请人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还需要提交经申请人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 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低风险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载明的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人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设备布局发生变化时提交);


(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工艺流程发生变化时提交);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在申请书中填写)(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时提交);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在申请书中填写)(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发生变化时提交);


(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发生变化时提交)。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实现“电子亮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可不提交)。


申请人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还需提交经申请人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第九条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的,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作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及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并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实现“电子亮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可不提交)。


申请人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还需提交经申请人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第十条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低风险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新证的,申请人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申请变更的,申请人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申请延续的,申请人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和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后,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市场监管部门当场制作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电子证书,当场送达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电子证书。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电子证书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


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在1个月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相关细则等条件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撤销许可决定前制发撤销行政决定告知书,送达被审批人,告知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其在收到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陈述和申辩期满后或陈述和申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对被审批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应当复核,事实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作出撤销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审批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被撤销后,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送达给被审批人,并向社会公布。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纸质证书的,收回纸质证书;颁发电子证书的,删除电子证书信息。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市场监管领域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原文:https://scjgj.sh.gov.cn/209/20230425/d62afc51410e4d2cb20a225014eb2f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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