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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发布于 2023-04-01 阅读(629)

一、抽查事项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核技术利用单位法律法规标准执行情况,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规章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废旧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信息完整情况,辐射事件和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情况,放射源在线监控情况,核安全文化教育情况等。


(二)检查方法


1.准备阶段。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范围,确定检查单位及人员,并做好相关的检查准备工作。


2.现场监督检查。根据检查要点,组织现场监督检查,填写检查记录表并上传系统。


3.汇总与报告。现场监督检查完成后,汇总有关的检查数据,编制检查报告。


核技术利用单位检查主要包括资料核查和现场检查。


(三)资料核查要点


1.辐射安全许可证情况


(1)核技术利用单位应持有效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所从事的活动须与许可的种类和范围一致。


(2)新(改、扩)建核技术利用项目应及时开展环评和执行“三同时”制度。


(3)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工作场所以及单位法人与地址等变更后应在《辐射安全许可证》上及时变更。


2.辐射机构和人员


(1)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建立辐射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了部门和人员全面负责辐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2)辐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参加与其从事辐射工作相适应的辐射安全与防护考核并取得合格成绩,严禁无证或无合格成绩人员从事辐射工作活动,并建立辐射工作人员培训档案。


(3)核技术利用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测的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3.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台账


(1)应建立动态的台帐,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做到帐物相符,并及时更新,实际台账与系统台账一致。


台账的内容应该包括:放射性同位素名称、初始活度、放射源编码,购买时间,收贮时间;射线装置型号、管电压、管电流,购买时间,报废时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或保管的部门、责任人员、目前的状况(使用、检修、闲置、暂存、收贮或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让单位信息及《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情况、有效日期等内容。


(2)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购买)、销售、收贮以及跨省转移等活动,办理备案手续。


(3)野外(室外)跨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的活动,办理备案手续。


4.辐射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根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规章制度,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分类归档放置。


(1)档案分类


辐射安全档案资料可分以下几类:规章制度文件、环评手续资料、辐射安全许可证资料、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台账、监测和检查记录、辐射应急资料、野外探伤作业一事一档、废物处置记录。


(2)需建立的主要规章制度


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文件


辐射安全管理规定(综合性文件)


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维护维修制度


辐射工作设备操作规程(须上墙)


辐射工作场所安全管理要求(须上墙)


辐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须上墙)


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台账管理制度


辐射工作场所和环境辐射水平监测方案


监测仪表使用与校验管理制度


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制度(或培训计划)


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制度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须上墙)


5.辐射系统管理维护


(1)核技术利用单位必须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中实施申报登记。申领、延续、变更许可证,新增或注销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以及单位信息变更、个人剂量、年度评估报告等信息均应及时在系统中申报,并做好信息维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


(2)核技术利用单位使用移动放射源,做好高风险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应用。


(3)核技术利用单位使用固定放射源,做好放射源在线视频监控。


6.年度评估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年度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并上传系统。


(四)现场检查内容


1.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


(1)通过查阅年度监测报告和核技术利用单位自行监测结果,核实辐射工作场所辐射屏蔽防护措施的有效性。


(2)辐射工作场所应设置醒目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出入口应具有工作状态显示、声音、光电等警示措施。


(3)辐射工作场所应合理分区,并设置相应适时有效的安全联锁、视频监控和报警装置。


2.“三废”处理


(1)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对其在辐射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气实施相应处理后达标排放。


(2)辐射工作产生的含短寿命放射性核素的废水,应采取衰变池或衰变桶等方式存放。放射性废水须经有资质单位监测,确认达标后方可排放。放射性废水衰变及排放设施应设置相应的放射性警示标识。


(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场所(设施)应具备“六防”(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露)措施。短寿命半衰期医用放射性废物在专用贮存容器内分类贮存并有放射性标识和放射性核素名称、批号、物理形态、出厂活度及存放日期等相关信息。


(4)妥善处置放射性废物。对废弃不用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应按有关规定退回原生产厂家或送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短半衰期医用放射性废物存放衰变经监测合格后作为医疗废物处置。


(5)废显(定)影液(危险废物)暂存场所应防渗漏、防雨水和防倾倒等措施,存放容器上应有危废标识和危废类别、存放时间、责任人及处置单位等相关信息。危险废物应送交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并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6)射线装置在报废前,应采取去功能化的措施(如拆除电源或拆除加高压零部件),确保装置无法再次通电使用。


3.监测设备和防护用品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配备与其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辐射剂量监测仪、个人剂量仪、个人剂量报警仪以及防护用品(如铅衣、铅帽和铅眼镜、移动铅屏风等)。


核技术利用单位自行配备的辐射监测仪器应每年进行比对或刻度。


4.放射性监测


(1)日常自行监测


核技术利用单位按照环评文件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开展辐射工作场所和环境的辐射水平监测,并记录备查。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开展场所的日常辐射监测。


(2)委托监测


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辐射作业场所及周围环境至少进行1次辐射监测。该辐射监测报告应作为《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重要组成内容一并提交给发证机关。


5.辐射事故应急管理


(1)辐射单位应针对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风险,制定相应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及时予以修订。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应急组织结构,应急职责分工,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最大可信事故场景,应急报告,应急措施和步骤,应急联络电话),应急保障措施,应急演练计划。


(2)辐射事故应急应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体系,定期组织演练。


(3)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做好与从事活动相匹配的辐射事故应急物资(装备)的准备,如使用放射源应急处理工具(如长柄夹具等)、放射源应急屏蔽材料或容器、灭火器材等。


(五)辐射工作场所监督检查要点


对相关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工作场所的监督检查,除满足上述基本要求的内容外,在检查中还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


(1)使用放射源从事γ射线野外(室外)探伤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必须安装高风险放射源在线监控设备并将定位信息及时上传系统,确保正确安装使用定位装置,确保定位装置与放射源编码一致,确保放射源出入库台账与定位信息相符。


(2)市生态环境部门对野外(室外)跨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作业活动实施备案管理,审查核技术利用单位在开展现场作业前提交的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并通知项目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3)核技术利用单位首次开展作业活动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对核技术单位许可资质、人员培训、两区划分及警戒措施、监测记录、安保措施、辐射事故应急等内容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填写《检查表》,提出检查意见。


(4)核技术利用单位在作业期间做好公众沟通工作,妥善处理群众投诉,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在活动结束后应向转入地市环生态环境部门提交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5)对辖区内从事γ、X射线野外(室外)探伤的核技术利用单位,重点检查内容:


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台账。


已完成和正在完成野外作业项目清单。


野外作业的一事一档,包括跨区备案资料,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记录、辐射监测报告及现场作业辐射安全措施的影像资料等。


个人剂量检测报告。


人员培训情况。


2.使用γ射线装置开展室内探伤作业场所


(1)操作台控制:防止非工作人员操作的锁定开关、源位置显示,紧急回源装置,停机后源不能返回“贮存”位的报警,对曝光室有电视监控装置。


(2)曝光室应有迷道(铅房除外)。曝光室内有固定式辐射监测仪。剂量率水平要显示在控制室内。


(3)曝光室门要与出源联锁(门-机联锁),与固定式辐射剂量监测仪联锁(门-剂量联锁),与工作状态显示联锁(门-灯联锁)。


(4)配置便携式辐射监测仪,应具有报警功能,应与防护门钥匙、探伤装置的安全钥匙串接在一起。


(5)曝光室内墙、控制台应设有紧急停止开关并有中文标识,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应有自动回源装置。曝光室迷道出口处门内应设置紧急开门按钮并有中文标识。


(6)探伤室工作人员入口门外和被探伤物件出入口门外应设置固定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状态指示灯箱。探伤作业时,应由声音警示,灯箱应醒目显示“禁止入内”。


(7)探伤作业时,至少有两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个操作人员应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8)探伤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9)对场所定期开展自我监测,并做好记录。


(10)贮存放射源场所的安保措施。


(11)废显(定)影液、废胶片应根据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妥善贮存和处置。


3.医用使用Ⅰ类放射源(参照Ⅰ类)场所


(1)操作台控制:防止非工作人员操作的锁定开关、停机后源不能返回“贮存”位的报警,对治疗室视频监控和对讲装置,有放射源的位置显示。


(2)治疗室应有迷道,治疗室内有固定式辐射监测仪。治疗室门要与出源联锁(门-机联锁),与固定式辐射剂量监测仪联锁(门-剂量联锁),与工作状态显示联锁(门-灯联锁)。


(3)治疗室内墙、治疗床以及控制台应设有紧急停止开关并有中文标识,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应有自动回源装置。治疗室迷道出口处门内应设置紧急开门按钮并有中文标识。


(4)治疗室内通风设施良好。


(5)治疗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6)对场所定期开展辐射监测,并做好记录。


(7)转让含Ⅰ类放射源的二手放射诊疗设备,转入单位应提供设备原生产厂家出具的该二手设备当前状态的证明文件,包括:辐射防护安全达标、安全联锁齐全有效、设备可达到原出厂时的指标要求。


4.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医学应用场所


(1)对于单独的非密封放射性药品生产、使用工作场所,应有相对独立、明确的监督区和控制区的划分和标识;工艺流程连续完整;有相对独立的辐射防护措施。


(2)具备负压和过滤的工作箱或通风柜(乙级以上场所)。


(3)应有非密封放射性药品生产、购入、使用、保管登记记录。使用的核素种类和最大使用量应与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内容一致。


(4)接收放射性核素诊疗的患者在留置观察和治疗期间,应有专门病房、独立场所或屏蔽区域,直至患者体内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配有病人专用卫生间。


(5)对场所按规定开展辐射监测,并作好记录。


(6)应建有放射性废物暂存间,有放射性“三废”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


(7)放射性废物在专用贮存容器内分类贮存,容器必须标有放射性标识和详细情况的标签:放射性核素名称、物理形态、存放日期等。放置十个半衰期经监测满足要求后,作为一般医疗废物处置,并有处置监测记录。


(8)放射性废液应有衰变池或专门容器贮存,放置十个半衰期后经监测满足要求后,作为医疗废水进行统一处理,并有监测报告。


5.固定式放射源使用场所


(1)放射源编码应与源一一对应。


(2)场所和源容器均应有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3)放射源具有固定可靠的安装方式和防盗装置。


(4)含源设备具有屏蔽防护措施,还应实行场所分区管理。


(5)辐射工作人员佩戴有个人剂量计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6)有定期的巡检和日常自我监测,并有检查和监测记录。


(7)具有检修期间对放射源的安全保管制度及措施。


(8)有视频监控并正常工作。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过)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三)《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通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辐射安全防护和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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