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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ⅡⅢ类医疗器械经营申办(零售)相关规定

发布于 2019-11-08 阅读(1464)

(一)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3、64、65条所述的行为记录。   

(二)企业应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质管员),每门店至少1名。   

(三)企业质管员依书面授权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并在企业内部依授权对医疗器械质量行使裁决权。   

(四)质管员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质管员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质管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六)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担任质管员的,其年龄不得超过68周岁,并应提供南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七)经营下列产品的,还应配备以下专业人员:    

(1)经营家庭用医疗器械产品的,应配备每门店至少1名医师或护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2)从事角膜接触镜等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或者职业资格的人员。    

(3)经营其他需要为个人验配的医疗器械企业,应配备至少1名以上医师(或技师)以上职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4)在国家有就业准入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有效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5)企业负责人、质管员不得兼任上述专业技术人员。   

(八)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承担企业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并应提供南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九)经营场所应设在方便消费者购买的门面房内。经营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卫生,与办公、生活、库房等区域应分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部队营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十)经营场所面积应不少于40平方米(以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无产权证以使用面积×1.2计,下同);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经营医疗器械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专营医疗器械的,经营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使用面积); 兼营医疗器械的,经营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使用面积)。   

(十一)营业场所应有产品陈列柜,陈列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柜台及货架整齐,柜组标志醒目。零售药店兼营医疗器械的必须设立专柜(橱)陈列医疗器械,不得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混放。   

(十二)经营角膜接触镜(不含塑形角膜接触镜)的,应设置检查室(区)、验光室、配戴室(区)等验配场所,配备配戴台、洗手池、干手器、视力表、检眼镜、镜片箱、电脑验光仪、裂隙灯显微镜等仪器设备。   

(十三)企业具备及时补、供货条件的,可不设仓库,但产品应全部上架、入柜或置于展示区;需要设置仓库的,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配备与所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储存、保管设备。   

(十四)经营需要验配或家庭用医疗器械的,应具备售后服务能力或约定第三方给予技术支持。 

(十五)企业应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管理软件,能实现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计算机数据关联,及时上传购、销、存等相关数据,具有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远程监管平台对其购、销、存进行监督管理的条件。   

(十六)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标准,结合企业实际及经营范围,制定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制度,并有措施保证予以实施;建立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等质量管理记录及档案,并有措施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七)零售连锁企业各门店申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应符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零售)许可验收标准相关要求。   

(十八)零售连锁企业应设总部,总部应单独申领零售连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十九)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机构与人员”的其他要求,包括质量管理相关人员资质等要求参照《江苏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实施。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指定一名最高管理层中人员担任质量负责人,负责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工作。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负责人不得兼任质量负责人。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机构至少由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等3人组成。质量负责人不得兼任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门店质管员。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质管员可分别由相应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兼任。   

(二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经营场所与设施设备”、“管理与制度”其他相关要求参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实施。经营场所可以设在相对独立的非门面房内,但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部队营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应设立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品种相适应的配送中心。各门店经营的医疗器械应由总部统一采购,由配送中心统一配送。配送中心应设置仓库,仓库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十一)零售连锁医疗器械企业门店或总店的分店,由总部或总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部或总店的经营范围。   

(二十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部分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经营资格和条件有明确要求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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