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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规定 (试行)(2023年 第6号)

发布于 2023-12-05 阅读(142)

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鼓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创新发展,满足我区边境边远地区、防疫场所、旅游场所等特定区域人民群众用械需求,强化医疗器械专柜管理,防范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专柜形式(含自动售卖机)销售医疗器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或《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在特定场所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药监局主管全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市场需求和监管风险实行动态调整《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产品目录》(详见附件1)。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的备案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实行备案管理。专柜销售的医疗器械,仅限第一类医疗器械和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不得超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可在全区范围内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经营企业可在所在地(市)辖区和边境边远地区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 

第七条 医疗器械销售专柜设置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械的原则;

第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对销售专柜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覆盖专柜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所属医疗器械专柜实行统一管理,应统一企业标识、统一质量管理制度、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管理。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遵守国家相关医疗器械管理政策和法规规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储存配送的条件和管理能力;

(三)采用自动售卖机形式的,鼓励企业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对自动售卖机实现一机一号联网管理,系统实现企业仓库、软件后台及售卖机实时数据对接;

(四)医疗器械销售专柜放置的场所应当清洁卫生,应避免阳光直射及雨淋;销售专柜放置地点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分柜陈列,应有醒目标示;销售专柜不得与有毒、有污染的物质设置在同一场所内;

(五)销售专柜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

(六)企业应当明确销售专柜质量管理人员及职责;销售专柜的日常管理可采取企业自管、合作托管等多种方式进行;

(七)销售专柜显著位置应当标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或《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服务公约以及投诉举报电话12315。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向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相关资料(如:生产许可证、经营备案凭证等);

2.与专柜设置所在地点主管部门或企业签订的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协议;                                        

3.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说明(设置自动售卖机提供);

4.医疗器械销售专柜质量管理制度、职责、记录表格;

5.医疗器械销售专柜设置位置图(精确到楼层、门牌号);

6.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人员相应资料(如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培训情况等)。

7.销售专柜采取合作托管方式管理的,应提供与受托方的质量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公告备案信息,公示内容应包括: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号、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号、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地址等信息(参考附件2)。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企业需更改专柜设置地址或取消专柜的,应及时向地(市)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变更或取消备案,监管部门及时在网上公示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跨市级行政区域在边境边远地区设置医疗器械专柜的,由专柜所在地(市)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备案,同时企业应书面报告原发证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号格式为:藏x械柜yyyyzzzz号,x为地(市)简称,yyyy为年份,zzzz为流水号。如拉萨市2023年备案的第1个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号为:藏拉械柜20230001号。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医疗器械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确保销售专柜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陈列、养护、销售等各环节均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定期对设置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日常养护防护、进销存数据管理等开展定期检查,保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应当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消备案。

第十七条 跨市级行政区域在边境边远地区设置医疗器械专柜,专柜所在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通报原发证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与原发证监管部门联合开展延伸检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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